涉及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问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作者:jiwei  来源:  发布日期:2005-11-11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国办发[1986]43号)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根据国家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必须按照财经制度全部列入单位收入,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的外,不得分给个人。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因该补充规定已纳入1997年《刑法》,故本规定现已废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外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