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至2003年,某高校教务处由处长A、教务科科长B决定,由B、设备科科长C直接经办,在帐外暗中收受多家书店、印刷厂各种名义的回扣款共计119万元。在此期间,A、B决定,将其中64万余元以加班费、过节费等名义发放给教务处工作人员。
某高校财务处处长A、副处长B、副处长C、科长D、科长E于2000至2003年,先后将该处收取的应上缴学校的银行储蓄代办费、代售债券手续费、“个人委托投资业务”代办费等收入不入学校财务帐,形成“小金库”,经集体研究后,巧立名目,以发放业绩奖、劳务费、购买电脑等名义予以私分,共计人币75万余元。
一、法院判决
上述案例为真实已决案件。
案例一中,法院认为三被告人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犯单位受贿罪罪名成立,。法院依据刑法第387条第二款认定为单位受贿罪。(立案标准:受贿数额在l0万元以上)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五被告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在对外办理存款业务和代售债券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财务处集体研究决定的名义,巧立名目,将截留的“手续费”、“代办费”等擅自决定不入学校财务帐,进入财务处“小金库”用于五人私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法院依据刑法第396条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标准: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二、案例解析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上述案例存在如下共同点及不同点:
(一)相同点
1、二者均属单位犯罪,犯罪行为均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意志体现,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即经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员决定,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2、犯罪主体并非是独立的单位,而是单位的内设机构;
3、二者主管方面,均为故意犯罪。
(二)不同点
1、从犯罪客体来说,前者侵犯的是国有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声誉,后者侵犯的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2、从犯罪客观要件来说,前者表现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行为法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要点释疑
(一)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上述案例犯罪主体均为“单位”,可教务处、财务处,并非第30条所界定的“单位”,他们可否作为犯罪主体?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1]8号)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因此作为犯罪主体的 “单位”,不仅包括《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也包括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私分可以自主分配的资金,是否构成犯罪?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要把握三个特征:
1、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在国家机关和国有事业单位如何界定 “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7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2、行为上具有公开性和广泛性。如案例二中,检察机关指控,某校财务处五人集体私分公款,已构成贪污罪。法院认为,本案私分系由财务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以单位名义,巧立名目,公开集体私分,即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发放的广泛性,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表现特征,故判决被告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3、客观表现的关节点是违反了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如案例二中,一被告辩解称分发手续费等款项是经学校领导同意且依照单位有关规定进行的,所发款项属财务处可支配资金。法院认为,虽然学校同意财务处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可作为津贴发放,奖励有关人员。但学校一贯要求所有收入必须进入学校大帐后按规定政策执行,从未同意私设“小金库”和将收入截流进入“小金库”。被告人将应进入学校财务帐的收入,未经学校领导批准发放,擅自截留予以私分的资产,不属于财务处可分配资金。由此可见,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私分是本罪的关节点。